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13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債權人
黃信德即東峰食品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珊伊即泰泓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珊伊即泰泓行發給支付命令,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伊供貨予債務人並向其請款共197,540元,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僅提出11月份請款單影本1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得據以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97,540元之依據(查卷附釋明文件僅有11月份請款單,客戶簽章為31,無法確認是否為債務人)」,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15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慣用取其名字珊伊之諧音,用阿拉伯數字31簽證」及陳報「113年11月8日客戶簽章31之銷貨單影本」,惟仍不足使本院形式上認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197,540元之貨款係法律上有理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