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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聲請人
育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祥
相對人
許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No-858745),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No-858745),內載金額新臺幣4,188,9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111年8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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