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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簡大倫

原告
甲○○
被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7月15日結婚,並於83年間同住上海,原告則於1個月後回關山,被告則留在上海。其後原告每2個月去上海1次,被告則曾來探親3個月,並因逾期而未能獲准來臺,而原告則因工作而鮮少前往上海。因被告已20年未聯繫,原告找不到人且聯絡不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103及16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83年7月15日與被告在中國上海市登記結婚,並於83年12月6日回臺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5、31-39及51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三、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離婚之準據法: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然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見前揭貳㈡之事證),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被告於84年2月14日入境,並於84年5月10日出境;復於84年10月23日入境,並於85年1月29日出境(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4年1月16日移署南服字第1148107854號書函)

(二)參酌被告自85年1月29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並於86年10月14日致信原告表示:「(前略)我提出離婚,只因你將近兩年時間沒盡過丈夫和父親的義務(中略)希望你能來大陸簽字,這樣我也不用向法院辦離婚申請書(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書信係使用簡體中文),堪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長達20餘年,且被告亦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故兩造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註1】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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