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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康文毅

原告
巫俊顯
被告
巫剛毅

巫家驊

巫妮晏

吳鑫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巫妮晏、吳鑫富應就其被繼承人巫喬木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施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施花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原告、被告巫剛毅、巫家驊及巫妮晏)公同共有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巫喬木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巫妮晏、吳鑫富就該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吳鑫富,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巫妮晏、吳鑫富應就被繼承人巫喬木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原告、被告巫剛毅、巫家驊、巫妮晏及吳鑫富)就被繼承人施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巫妮晏、吳鑫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施花於107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子即原告巫俊顯、被告巫剛毅、巫家驊及訴外人巫喬木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嗣巫喬木於113年8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巫妮晏、吳鑫富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惟被告巫妮晏、吳鑫富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被繼承人施花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該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巫剛毅及巫家驊均同意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被告巫妮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對於分割無任何意見等語;被告吳鑫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復已揭示。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花於107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巫俊顯、被告巫剛毅、巫家驊及訴外人巫喬木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嗣巫喬木於113年8月14日死亡,其應繼部分由子女即被告巫妮晏、吳鑫富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惟被告巫妮晏、吳鑫富迄未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施花繼承系統表、原告與被告巫剛毅、巫家驊、巫妮晏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巫喬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4878號函及同年12月1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9183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吳鑫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東○○○○○○○○114年2月25日東臺東戶字第1140000756號函所附被告吳鑫富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親等關聯(二親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吳鑫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巫妮晏、吳鑫富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施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四、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告巫剛毅、巫家驊及巫妮晏均同意依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被告吳鑫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被告巫剛毅、巫家驊及巫妮晏,均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法,而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而應有部分較少者,亦可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以金錢補償,藉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兼顧應有部分較大者之共有人權益。是本院審酌兩造利益,並顧及公平原則,認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施花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將被繼承人施花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花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及股數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241.25  (平方公尺)  全部   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8股及其孳息  以實際分割時之股數為準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巫俊顯  1/4  2 巫剛毅  1/4  3 巫家驊  1/4  4 巫妮晏  1/8  5 吳鑫富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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