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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邱O郁
被告
蔡O恆

潘O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㈣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567,096元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㈤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3,200元。

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3,200元。

㈦前開㈠至㈥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3,200元+3,200元=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11,4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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