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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俐臻

  • 原告
    陳子麟
  • 被告
    廖健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陳子麟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廖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旺財工程行即劉芷瑄【起訴時原列為被告,然嗣因旺財工程行即劉芷瑄願給付原告40萬元而調解成立,故於本判決中列為訴外人,下稱旺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劉芷瑄則為旺財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旺財工程行於109年11月23 日與原告簽訂自宅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造原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60萬元,旺財工程行應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2個月內完工交付房屋,如逾期,則按日依每日工 程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㈡嗣臺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旺財工程行依約應同年5月14日完工交屋予原告,詎屆期未交屋,旺財工 程行、被告遂與原告協議延至同年8月15日前完工,並出具 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予原告,約定如逾期即按日依每日3,000元計算違約金至完工交屋為止。 ㈢然旺財工程行仍未於上開期限完工交屋,被告與旺財工程行便於112年12月11日再向原告承諾系爭工程將於113年1月15 日前完工,若逾期,則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按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共同書立工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惟旺財工程行依舊未按期完工交屋,原告乃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旺財工程行及被告終止與其等間契約、請求自該函到翌日起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被告與旺財工程行業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系爭承諾書等約 定及民法第740條、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7,8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附加條款、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契約、 系爭附加條款、系爭承諾書等約定,本件違約金為198萬7,800元【計算式:60萬7,200元+35萬1,000元+102萬9,600元=1 98萬7,800元,詳附表】。 ㈡觀系爭契約約定:「立合約人:業主陳子麟(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商旺財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一、工程名稱:……。立合約人甲方:( 原告簽名)、乙方:(旺財工程行印文)(劉芷瑄印文)、連帶保證人:(廖健安簽名及印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與旺財工程行就系爭契約之遲延工期違約責任乃連帶對原告負責,合先敘明。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查,原告原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與旺財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未按期完工交屋負連帶責任。而旺財工程行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同意由旺財工程行賠償原告40萬元,惟原告並無免除或消滅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於扣除上揭旺財工程行所賠償之4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僅餘158萬7,800元【計算式:198 萬7,800元-40萬元=158萬7,800元】。 ㈣本件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自該函到翌日起給付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存證信函是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與旺財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 系爭承諾書等約定及民法第740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7,8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逾期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15日(共92日) 按日依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 60萬7,200元 1.計算式:(660萬元/日1/1000)92日=60萬7,200元 2.依據出處:本院卷第11頁。 2 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2月11日(共117日) 按日依每日3,000元計算 35萬1,000元 1.計算式:3,000元/日117日=35萬1,000元 2.依據出處:本院卷第13頁。  3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5月16日(共156日) 按日依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 102萬9,600元 1.計算式:(660萬元/日1/1000)156日=102萬9,600元 2.依據出處:本院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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