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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鼎正

  • 原告
    黃月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月梅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28,63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330,00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鼎倫食坊,每月收入為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41、235頁),聲請人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自110至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5,100元、227,700元、313,900元,平均每月均未超過20萬元,堪認聲請人仍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7、31至36、9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28 ,63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154,670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982元 、創鉅有限合夥為69,341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569,870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13,5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34,75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11,453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4,220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4,086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2,614元(見本院卷第61至91、101至111、125至135、139至141、185至203頁),共計2,796,575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796,575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月8,074元【計算式:(74,040+91,080+12 5,560元)÷36月=8,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有土地3筆(應有部分均為1/40,公告現值金額合計79,353 元)、郵局存款75元、太麻里農會存款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139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工作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37至41、147至173、207、23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0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陳稱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20,3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2倍即17,076元,是僅就聲請人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之必要支出費用予以列計,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新○鵬、新○亞, 分別為96年1月、00年0月生,現年分別為17歲、16歲,均尚在就學年齡,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堪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又新○鵬、新○亞每月均分別領有兒少補助2,429元,有渠等郵局 存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補助款項,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堪認聲請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多為14,647元【計算式:(17,076-2,429)×2÷2=14,647】。從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未逾此金額,故以其主張之金額為準。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7,076元(計算式:17,076+10,000=27,076)。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約為38,07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0,998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揭財產,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47月【計算式:(2,796,575-79, 000-00-00-0,139)÷10,998=247】,即20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796,575元及每月所產 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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