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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易廷

聲請人
張志瑋即張致瑋
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理人
李東銘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23,13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65,544元,現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9、34至35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大潤發公司,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28,000元,與聲請人陳報大潤發公司薪資單所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7至69、75至77頁),爰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名下除建物、田賦各一筆,均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64頁),且共有人數眾多,聲請人應繼份僅84之1(本院卷第63頁),堪認變價不易,交易價值甚微,此外無其他財產。

㈤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623,13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7,923元(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同為77,923元(計算式:本金68,462元+利息9,461元=77,923元)。

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91,243元(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389,543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8,522元+信用卡利息3,907元+信用貸款本金331,857元+信用貸款利息15,257元=389,543元)。

⑶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86,004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84,504元(計算式:未繳金額20,655元+利息1,458元+未繳金額58,905元+利息3,486元=84,504元)。

2.就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1,6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921元、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58,905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99,438元(計算式:77,923元+389,543元+84,504元+71,642元+16,921元+58,905元=699,43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仍餘10,924元,若全數用以清償699,438元之債務,約需64月,即5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計算式:699,438元÷10,924元=6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現年28歲,正值青壯(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7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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