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黃男州、龐德明、利明献、陳鳳龍、田天明、闕源龍
- 原告張志瑋即張致瑋
-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東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志瑋即張致瑋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李東銘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23,13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65,544元,現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 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 ,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 至9、34至35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大潤發公司,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28,000元,與聲請人陳報大潤發公司薪資單所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7至69、75至77頁),爰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名下除建物、田賦各一筆,均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64頁),且共有人數眾多,聲請人應繼份僅84之1(本 院卷第63頁),堪認變價不易,交易價值甚微,此外無其他財產。 ㈤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623 ,13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7,923元(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同為77,923元(計算式:本金68,462元+利息9,461元=77,923元)。 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91,243元(本 院卷第30至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389,543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8,522元+ 信用卡利息3,907元+信用貸款本金331,857元+信用貸 款利息15,257元=389,543元)。 ⑶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86,004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84,504元(計算式:未繳金額20,655元+利息1,458元+未 繳金額58,905元+利息3,486元=84,504元)。 2.就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1,6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921元、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58,905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99,438元(計 算式:77,923元+389,543元+84,504元+71,642元+16,92 1元+58,905元=699,43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 6元,仍餘10,924元,若全數用以清償699,438元之債務,約需64月,即5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計算式:699,438元÷10,924元=6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現年 28歲,正值青壯(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7 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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