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楊憶忠
- 原告藍依婷
- 被告劉憲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藍依婷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法指派) 被 告 劉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97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3,6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萬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合夥經營將夠企業社,由原告擔任上開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從事承攬鋼筋、建築工程等營業項目,兩造協議離婚前,已就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合夥事業所負債務,於民國109年間 合意達成協議,並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約 明雙方應按時攤還下列尚未結清之款項:㈠前欠錢莊30萬元及利息;㈡新竹吊卡尚未付清款項8萬元;㈢因日前鋼筋工程 為兩人共同承包,所有尚未付清款項每人每月按時攤還;㈣成芳11萬元;㈤阿呆8萬元;㈥小乖乖10萬元;㈦小阿姨20萬元 ;㈧車款53萬元;㈨三本6.5萬元,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時,再於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下稱離婚協議書約定)約明:㈩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A車)車輛歸被告所有,貸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 款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及交通罰鍰結清即可過戶。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歸原告所有,貸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鍰由原告自行繳鈉。110年12月27日前 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負債離婚後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開第一次協議書之㈠、㈤、㈥債務,兩造已共同清償完畢,㈣成芳 11萬債務部分則迄今未清償,至於㈡新竹吊卡8萬元、㈦小阿 姨20萬、㈨三本6.5萬,共計34萬5,000元之債務部分,於兩造離婚後,已由原告單獨清償,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17萬2,500元。又第一次協議書所約定之㈧車款53萬元 即為離婚協議書約定所載應由被告單獨清償系爭A車之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餘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素珠(以下逕稱姓名)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系爭車貸本息,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對原告及黃素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與順益汽車公司協商,乃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貸,總計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之金額為30萬6,350元。又將夠企業社於110年12月27日前之營業收入為49萬5,232元《含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品營造)之工程 款33萬5,232及向訴外人李俊逸票貼借款16萬元》,減去營業 支出222萬5,490元後,係負數之173萬258元,再扣除110年10月9日已向上游包商禾璽公司之借款90萬元後,將夠企業社於110年12月27日前所負之債務金額為83萬258元(計算式:1,730,258-900,000=830,258),是依兩造第一次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約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41萬5,129元。另被告離婚前所居住之租屋處(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係由原告出名代為承租,詎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未按時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房 屋租金及水電費用合計1萬7,000元給付予出租人,經原告多次通知催告被告儘速繳付上開房租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全數由原告代償,並由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49條 保證人法定代位權、第311條、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979元(計算式:172,500+306,350+415,129+17,000=910,979)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富良工程行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清償訴外人黃素慧簽收證明、原告與C,S-P山本之line對話截圖、順益汽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暨清償證明書、 薪資簽收單、營業支出發票、兩造臉書對話截圖、將夠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將夠企業社110年12月27 日前所負債務、收入一覽表、鴻品營造工程估驗單影本、110年9月16日訴外人李俊逸匯款16萬元證明、鴻品營造110年12月1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2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7至139頁、第195至212頁)為證。 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承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第311條、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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