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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范乃中

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法定代理人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係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CA○○○○○○○○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玖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原代號:CA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前於112年2月起中輟離家,為尋求同儕認同及賺取生活費而在甜蜜蜜小吃部(地址:臺東縣○○市○○路000號)坐檯陪酒,並坦承使用毒品及從事性交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原代號:CA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知悉並默許受安置人從事色情行業,致使受安置人價值觀偏差,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凌晨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55號裁定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1年。茲因受安置人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尚待提升,關係人親職能力亦不佳,無法妥善教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可能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外出工作而中斷學業,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9日起,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9月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因價值觀偏差,自我控制、判斷能力均不足,尚欠缺自我保護、身體界限之概念及對於金錢、交友之正確價值,易受外在環境影響,有再藉由性剝削以換取所需之虞,而關係人雖到庭陳稱:受安置人說不想再去上課,希望不要再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考量關係人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有效之管教,約束能力有限,家庭功能難以發 揮,顯見現階段內在、外在環境對受安置人均不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並完成學業,學習一技之長,衡酌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7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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