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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家寬

原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被告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7,1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1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928元(計算式:7,710元×25%=1,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782元(計算式:7,710元-1,928元=5,782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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