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徐晶純
- 法定代理人林天明、陳新輝
- 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晉毅、江柏賢
- 被告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聲 請 人 李晉毅 江柏賢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應提供並保持系爭土地符合養殖漁業使用之狀態,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將部分土地挪做他用,伊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繳租金。詎相對人竟以伊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地上物及收回系爭土地,且據聞相對人可能將系爭土地規劃他用,將致本案證據即系爭土地狀態及其上聲請人建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有遭改變之虞,致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現況有遭改變之虞,足以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而有儘速排定期日勘驗系爭土地狀態,及鑑定其上聲請人建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所占有,且相對人雖於113年9月11日執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程序現執行進度為執行法院訂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且聲請人宥緯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2月9日就113年度重訴字第25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56號)。準此,系爭土地現由聲請人占有中,且聲 請人已聲請停止執行,難認系爭土地狀態,及其上聲請人建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另系爭異議之訴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得於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聲請上開證據調查及鑑定,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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