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 原告
- 陳忠義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花
- 被告
- 孫瑋雯即峻輝冷凍行
- 被告
- 陳賢杉
- 被告
- 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郁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冷凍行、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冷凍行、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復按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為訴之減縮,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參照)。因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僅裁判費,依減縮後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5,404,868元)計算之裁判費為54,559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456元(計算式:54,559元×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孫瑋雯即峻輝冷凍行、旭祥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繳納之裁判費為49,103元(計算式:54,559元×90%),並依前揭一、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利率5%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