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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債權人
廖計智即三能商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華即阿嘉外燴即銓鴻幸福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華即阿嘉外燴即銓鴻幸福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上除債務人姓名、住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債務人林淑華之相關身分資料。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銓鴻幸福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林淑華,而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人既屬一體,自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林淑華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審核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住所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林淑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權人,然逾期迄今未獲債權人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管轄權之有無及其當事人、訴訟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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