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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債權人
阮瓅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庭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庭歡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因購買手機,向案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總金額新臺幣59,942元)之買賣契約,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後未依約履行,經債權受讓人即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伊繳納,現伊已就該筆債務代為清償完畢,而債務人幾經催討無果,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僅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收據,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原債權人偉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清償證明㈢提出帳號000-00000*******8493為臺端金融帳戶之證明文件㈣釋明臺端得據以請求59,942元之依據(查卷附轉帳交易明細之匯款金額為27,500元,則臺端何以請求59,942元)」,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陳報帳號8493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而未補正由原債權人偉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清償證明,尚難僅憑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遽認債權人代債務人清償偉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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