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131號
- 債權人
- 黃信德即東峰食品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珊伊即泰泓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珊伊即泰泓行發給支付命令,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伊供貨予債務人並向其請款共197,540元,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僅提出11月份請款單影本1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得據以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97,540元之依據(查卷附釋明文件僅有11月份請款單,客戶簽章為31,無法確認是否為債務人)」,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15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慣用取其名字珊伊之諧音,用阿拉伯數字31簽證」及陳報「113年11月8日客戶簽章31之銷貨單影本」,惟仍不足使本院形式上認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197,540元之貨款係法律上有理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