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東當舖有限公司、蔡正育、林宗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東東當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新臺幣1,090,393元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