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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聲請人
廣銓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相對人
沈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No-65128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651280),內載金額新臺幣2,497,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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