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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原 告
即聲請人
姚婷婷
被 告
即相對人
桀祚土木包工業即林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諭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5,399元,原告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43,93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785元+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149元(計算式:43,936×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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