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越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徐嘉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越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曾文科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 民事裁定,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867,000元後,聲請鈞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原相對人曾林雪(歿,由曾文科等人為繼承人) 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原相對人雖曾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蓋此僅原相對人以反擔保金換取其他財產被查封扣押之狀態,執行程序並未實質終結,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獲有反擔保金之保全,故必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方謂終結,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上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並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