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越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徐嘉駿、曾文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越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駿 相 對 人 曾文科 曾國奕 曾麗文 曾婉柔 曾婉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110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68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相對人曾林雪(歿,現所列相對人為其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號、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110年執全字第2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面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