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莊桂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黃國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莊桂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而於同年11月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其程序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下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20,242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該款項係異議人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異議人固未將勞保老年年金開立並存入勞 工保險專戶,而係存入系爭帳戶內,惟異議人年事已高且生活不便,急需勞保老年年金以維持異議人本人日後基本開銷,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保條例前揭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1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920,242元,異議人遂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自陳系爭帳戶非屬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開設之專戶,並有卑南郵局函覆本院之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頁),則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該部分年金係匯入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前揭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卷附及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16日至113年6月24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於該期間系爭帳戶匯入金額,除112年5月11日 匯入經備註為「三多建材有限公司」之款項6,000元、112年10月14日委發款項800元,及該存款所生之各期利息外,其 餘均為勞保老年年金,而異議人每月之勞保老年年金匯入系爭帳戶後,距下期勞保老年年金匯入之期間,有時無任何提領紀錄,有時雖有提領紀錄,但提領金額均未達勞保老年年金單期給付金額,依其此等提領之頻率、次數及金額並非固定,且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仍能持續增加乙節,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尚有不同,可見異議人應另有其他收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勞保老年年金係維持其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因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異議人按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適用。又依系爭帳戶之存提領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異議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執行,自屬有據。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