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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楊憶忠張鼎正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王慶祥

  • 原告
    許子昌
  • 被告
    育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子昌 相 對 人 育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祥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簽發,票號:TH-No858745,票面金額金額新臺幣4,188,9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簽名非伊所親簽,係偽造之本票;另伊亦未向相對人借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未填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於111年8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屆期,且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及欠缺發票之原因關係(未向相對人借款)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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