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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陳建欽

  • 當事人
    林軒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其名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13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因系爭不動產為 聲請人唯一的棲身之所,若遭拍定將陷入居無定所之窘境,更影響聲請人重拾經濟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並指出,法院已為 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 號受理中,而債權人新鑫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行使抵押權,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1月25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亦經臺東縣稅務局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不動 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同年11月4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0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何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無停止執行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考量;況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再者,系爭不動產上有多筆抵押權登記,縱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法院所 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實益。換言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本即不受聲請人是否裁准更生或清算之影響。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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