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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張鼎正

  • 當事人
    鄭百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鄭百山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百山自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96,18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59,430元,聲請人現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 至44頁)之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另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最後一次成立協商係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成立,每期繳款金額5,000元(下稱系 爭協商約定),最後一次於113年7月10日毀諾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頁),應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且 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系爭 協商約定,惟聲請人自113年7月1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已於前述。又聲請人主張於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後,因腫瘤復發,僅能從事臨時工工作,致無法履行還款計畫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自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 錄觀之,其自112年6月17日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記錄(見本 院卷第47頁),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並審酌聲請人之身體 狀況,認聲請人主張其僅能從事臨時工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在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其餘額顯然連續3個月均低於 系爭協商約定每月應清償之5,0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7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39至44、9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㈣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96,1 8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684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3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8,79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3,75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2,19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5,219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986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659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411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2,372元,另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59,280元列計(見本院卷第29、61至87、103至119、167頁), 上揭金額共計603,70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計算基礎。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603,708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5,000元,有郵局存款440元、臺灣銀行 存款95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681元、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1,524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63,276元、保單借款286,613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關山鎮農會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45至47、51、127至15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已無剩餘。縱聲請人將上開財產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餘債務金額233,833元(計算式:603,000-000-000-0,681-1,524-363,276=233,833)及每月所產 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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