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吳俐臻
- 原告蘇鈺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鈺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鈺絜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110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4,579元,共分180期,嗣因聲請人之配偶因新冠疫情失業及酒駕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加以聲請人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等因素,致聲請人工作及收入連帶受影響,在生活開銷龐大的情況下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目前債務共約150萬多元,而月入約3萬5,457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方面 1.聲請人前於110年間與國泰世華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清償4,579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自陳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配偶因111年間新冠疫情失業,其當時臨時工工資每月僅約1萬5,000元,因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其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函文及所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聲請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存摺明細;聲請人全戶等為證,堪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為負數(詳下述),顯低於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即4,579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為延平鄉公約聘僱勞工,月入約3萬5,457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及元大人壽保險保單(保險價值準備金144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動契約及其名下郵局存摺明細、聲請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116頁、第184頁至第188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 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自陳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子女名下均無所得 財產等節,有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2頁至第150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經聲 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2 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32=2萬7,927元】計算為 妥,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萬7,927元,應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4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4萬6,545元【計算式:1萬8,618元+2萬7,927元=4萬6,545 元】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150萬5,49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權69萬8,61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萬6,873元=150萬5,490元, 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催繳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23頁、第47頁】。聲請人名下雖有1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 之有效保單,然該保單保險價值準備金僅1,446元,已如上 述,而聲請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應亦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院卷頁80)。是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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