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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俐臻

聲請人
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
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與前夫婚姻關係持續中,前夫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及以信用卡支應其麵包店之經營,離婚後卻未再清償相關債務,致積欠本件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因聲請人月薪1萬8,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其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醫療、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而聲請人自陳其現薪資收入來自於其於巨森早餐吧大武店、順正農場工作之收入,月入共計1萬8,300元等節,有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8,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餘1,224元【計算式:1萬8,300元-1萬7,076元=1,22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33萬3,805元【計算式:台新銀行84萬7,357元+國泰世華銀行41萬1,168元+華南銀行20萬2,684元+元大銀行16萬5,187元+摩根聯邦資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13元+富邦資產10萬7,937元+良京實業47萬1,059元=233萬3,805元。見本院卷第59-1頁、第60頁、第64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96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59年【計算式:233萬3,805元÷1,224元÷12個月≒211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雖名下有5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然該5筆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合計共14萬9,430元【計算式:4萬0,846元+9萬4,928元+729元+1萬1,205元+1,722元=14萬9,43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將本件債務扣除上開保險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仍須近149年【計算式:(233萬3,805元-14萬9,430元)÷1,224元÷12個月≒149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是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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