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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徐晶純

  • 原告
    楊勝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勝傑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勝傑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目前聲請人以飲食外送服務為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及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25、90至174、194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保單一筆(保單號碼AGG0000000-00)。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00至174、190、212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以飲食外送服務為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並提出聲請人11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22至24、90至94、19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4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5,000元、房屋租金8,500元、電費2,858元、電動機車電池服務費1,199元、手機電信費3,200元、健保費826元、 健保保險金及滯納金欠費分期1,8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更生陳報一、二狀、手機電信費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對帳單等件附卷(見卷第11之1、82至87、176至188、192、196至200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又手機電信費3,200元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每月支出電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與房東 通訊軟體LINE紀錄,自112年2月11日電表度數25216.1至 同年10月18日電表度數28490.3,以每度3.5元計算,每月約支出1,432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547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屋租金8,500元+電費1,432元+電動機車電池服務費1,199元+手機電信費700元+健保費826元+健保保險金及滯納金欠費分期1,890元=22,547元】,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父親楊景雄及母親施禹岑,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又聲請人父母具中低收入戶資格, 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核發補助金額各8,302元及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各2,127元。有金融帳戶匯款明細、戶籍謄本 及聲請人113年3月1日陳報三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6、214至22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領有 約10,429元補助,再經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弟楊勝涵、施勝瀧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6,167元【計 算式:(19,680-10,429)×2÷3=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8,714元【計算式:22,547元+6,167元=28,714元 】後,每月餘額為16,286元【計算式:45,000元-28,714元= 16,286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聯邦商銀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93,002元【計算式: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82,302元+聯邦商銀93,220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26,6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25 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35,775元=2,610,91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31至32、36、39、70、80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累計已達為1,293,002元,尚須約7年【計算式:1,293,002÷16,286÷12(月)≒7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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