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資三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新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資三德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義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陳萬義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4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又於同年月19日就同一事件再行 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情,此有其所提出規費繳款單、收據 明細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字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溢繳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