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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建欽

原告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興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陳進東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陳進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連玉環所遺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進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已知之系爭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進東之應繼分比例1/5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469元(計算式:分配款2,782,345元×應繼分1/5=556,4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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