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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陽秀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國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萬4,7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700元。而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按比例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金額為5萬0,333元【計算式為:1萬元×(5+1/30)=5萬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5,033元【計算式:13萬4,700元+5萬0,333元=18萬5,03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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