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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被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77,020元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7,020元;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29,669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06,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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