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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鄭佳惠

陳駿偉

陳毓庭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3年7月2日)之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42,36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2,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被告鄭佳惠、陳駿偉、陳毓庭、陳毓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鎮即天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鄭佳惠連帶給付原告532,69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4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32,692     532,692  利息 532,692 113年1月3日 113年7月2日 (182/366) 3.375% 8,940  違約金 532,692 113年2月4日 113年7月2日 (150/366) 0.3375% 737 合                    計       542,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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