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政律師
- 被告
- 廖君豪
追加被告 廖貴美
廖永雪
廖月好
吳碧華
吳佩芬
吳栯禔
楊世詮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3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追加應以追加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為準,故應以追加後「總額」依「新標準」計算費用,再扣除原訴訟標的依「新標準」計算之費用,補繳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115年5月2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就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
㈠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土溝、庭院、倉庫及水泥房(占用面積為84.50、492.9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揆諸前揭說明,爰以上開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8,155元【計算式:(785-7地號土地遭占用84.50㎡8,500元/㎡)+(785-8地號土地遭占用492.93㎡8,500元/㎡)】=4,908,155元。
㈡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庭院、倉庫及水泥房等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共計820.9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惟本件尚未經測量,揆諸前揭說明,暫以原告主張之面積計算,以上開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暫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70,463元(計算式:遭占用820.93㎡9,100元/㎡=7,470,463元)。
㈢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1,87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段請求自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1元。為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就請求計算至追加前一日(即115年5月28日)為止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四項前段核定為151,878元,後段核定為4,58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5,081元×(28/31)月=4,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前段請求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535,085元(計算式:4,908,155+7,470,463+151,878+4,589=12,535,085),本件應以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2,535,085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為140,852元,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4,526,251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54,501元後,原告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6,351元(計算式:140,852-54,501=86,35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