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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徐晶純

  • 原告
    陳蘇登美陳懷智陳懷仁陳聖芬朱美蘭陳世偉陳怡君陳世訓
  • 被告
    陳怡如陳欣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蘇登美 陳懷智 陳懷仁 陳聖芬 朱美蘭 陳世偉 陳怡君 陳世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陳欣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4、A05、A06及A07各新臺幣2,683,362元 ,及被告A10自113年6月25日起,被告A09自113年7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A04、A05、A06及A07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 A001、A02、A08及A03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4、A05、A06及A07各以新臺幣894,45 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683,362元為原告A04、A05、A06及A07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 東縣臺東市建業段756、759、760、761、762、775、776、778、7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玉英(下 稱其名)繼承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且於67年11月1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王玉英於73年2月10日死亡,前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宋昭貴、曾王昭菊、羅王昭花、李王文子、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思儒、陳清香、陳清美(下均稱其名)及被告(代位陳清銓)繼承(下合稱王玉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1分之1;嗣陳國 明於76年2月22日死亡,由原告A001、A02、A08及A03(下稱 A001等4人)繼承,陳昊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由原告A04 、A05、A06及A07(下稱A04等4人)繼承。被告私自出售系 爭土地,應返還伊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44,427元(計算式:53,774,019×1/5÷11÷4=244,4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查,原告主張王玉英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前開權利係由王玉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以王玉英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6款, 駁回其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陳貴興(下稱其名)遺產之部分,陳貴興於49年7月9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陳昊及陳清詮分得,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為便於管理而協議借名登記於陳清詮名下,實委由王玉英管理(下稱陳清詮借名登記契約)。嗣陳清詮於67年9月15日過世,王玉 英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於同年11月13日召集陳昭德、陳國明、陳昊及訴外人陳秋月(即陳清詮之妻、被告之母)等人召開家庭會議,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利系爭土地將來出賣、處分,並簽訂家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然系爭土地遲至73年2月10日王玉英死亡時仍未出售,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陳國明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之權利,因其於76年2月22日死亡,而由原告A001、A02 、A08及A03(下稱A001等4人)繼承。陳昊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因其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而由原告A04、A05、A06及A07(下稱A04 等4人)繼承。 ㈢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私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 晉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宇開發公司),約定價金61,468,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53,774,019元),已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受有不當得利,亦侵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享有之權利,造成伊等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A001等4人各2,933,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A04等4人各2,933,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會議紀錄未經其等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秋月同意,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經陳秋月同意,因系爭土地係其等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約定為借名財產顯對其等不利,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效。退而言 之,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亦因借名人王玉英及陳國明分別於73年2月10日、76年2月22日死亡而終止,原告遲至113年6月7日方為本件請求,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又倘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等自67年系爭會議紀錄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迄今,就系爭土地繳納稅金、管理土地並處理相鄰關係事宜,應得類推適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351,975元之報酬,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貴興之全體繼承人包含陳精一、陳精源、陳精榮、陳精華、陳精光、陳榮妹、陳源妹、陳玉娥(下稱陳精一等8 人)、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陳昊(原名陳國忠)、陳思儒(原名陳笑子)、陳清香、陳清銓、陳清美(下稱王玉英等8 人),陳精一等8 人與王玉英等8 人於51年5 月6 日簽訂分割合約(下稱51年分割合約),約定包含台東知本段2119、2119-1、2121、2121-1、2122、2122-1、2122-2、2122-3、2122-4、2123-1、2123-2、2123-4、2070-1、2070-3、2070-4、2072、2072-1、2072-2地號土地共18筆自耕地,由王玉英等8 人取得。 ㈡陳貴興分割遺產中,坐落知本段2070-1、2070-3、2072、207 2-1、2072-2地號土地,於51年12月17日由陳清銓(00年0月00日生)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後知本段2070-1地號土地分割出2070-4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建業段762 、775 地號;自知本段2070-3 地號分割出2070-22地號 ,且重測後為建業段776 地號;知本段207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建業段756 地號;自知本段2072-1地號土地分割出2072-6、2072-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建業段778 、791 及759 地號;自知本段2072-2地號土地分割出2072-3、2072-4地號,且重測後為建業段761及760 地號。 ㈢陳清銓於67年9月15日死亡,配偶陳秋月拋棄繼承,繼承人為 被告二人,繼承開始時被告A09(00年00月0日生)4 歲、A1 0(00年00月00日生)2 歲,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23日繼承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 ㈣原證四家庭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一、會議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地點:文化里十二鄰新生路168 巷20號(自宅)。三、出席:。四、召集人即主席:王玉英。紀錄:陳建成。五、主席報告:關於陳家所有土地不動產知本段共十八筆,豐樂段共二筆,內共計(田有九筆、共計面積零.柒參陸零公頃,另有道路、水路等地十一筆,共計面 積零.貳伍陸陸公頃)係陳家之公業、此部分土地雖登記陳 清銓之名義,但實際上是(母親)王玉英、您兄弟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秋月代表陳清銓)等五名共有之財產,待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如何處分請大家討論!討論事項:案題(一)關於繼承者其妻陳秋月、長女A09、次女陳欣怡等三人 依法繼承之,但其中有意自願拋棄者可提出拋棄書,何人繼承、何人拋棄請公決案。議決:今陳清銓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不幸去世,其全部不動產土地由長女A09、次女陳 欣怡二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陳秋月為監護人,但陳秋月自願拋棄繼承權。案題(二)右計土地共計二十筆,雖全部登記A09、陳欣怡等二人之名義,但實際上係陳清銓之( 母親)王玉英以及兄弟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秋月等共有之財產,登記後應如何分配請公決案。議決:今後財產決定要出賣處分,但處分之現款全部由(母親)王玉英全權公平處理分配之。右記事項經家庭會議公決通過無訛,口恐無憑,特立此記錄五份各執乙份為後日之證。母親:王玉英。兄:陳昭德。弟:陳國明。弟:陳昊。弟媳:陳秋月」之記載,並有「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秋月」「王玉田」之印文,惟並無王玉英之簽名、印文或指印。 ㈤王玉英(0年00月00日生,73年2 月10日歿)生前育有子女宋 昭貴、曾王昭菊、羅王昭花、陳昭德、王文子、陳國明、陳昊、陳思儒、陳清香、陳清銓、陳清美。王玉英於45年10月10日與陳貴興(00年0 月00日生,49年7 月9 日歿)結婚,陳貴興於49年6 月1 日認領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思儒、陳清香、陳清銓、陳清美。王玉英於73年2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宋昭貴、曾王昭菊、羅王昭花、李王文子、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思儒、陳清香、陳清美及被告二人(代位繼承)等12人。 ㈥陳國明於76年2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A001等4人;陳昊 於110 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A04等4人。 ㈦系爭土地前經陳昭德對被告起訴請求回復登記,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8號(下稱另案東院一審)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昭德,嗣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號(下 稱另案花高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㈧被告與訴外人陳耀東、陳耀南、陳敏慧(即陳昭德之繼承人,下均稱其名)於112年10月31日以61,468,000元出售系爭 土地予訴外人晉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據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結清撥付款項明細欄,賣方指定受收價金之帳戶A09帳戶之款項,金額為15,763,251 元,A10帳戶之款項為25,268,026 元。 ㈨陳敏慧受陳國明及陳昊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之委任,分別於113 年3 月14日、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 賣契約所得價金應獲分配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國明、陳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系爭土地均為陳貴興之遺產(不爭執事項㈠㈡),陳貴興之 遺產經51年分割合約為協議分割,其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而由王玉英等8 人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且已分別共有,首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於51年12月17日由陳清詮為繼承登記,然斯時陳清詮年僅13歲,應係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王玉英代理所為,則由陳清詮就系爭土地全部為繼承登記之真意為何,即應以王玉英為陳清詮代理之真意為斷。又王玉英於67年9月15日陳清詮過世後,隨即於同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家庭會議,被告固否認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紀錄人陳建成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王玉英找去我寫的,會議由陳昭德與王玉英召集,參加會議者大約有7、8 人,當時陳秋月一直在場 ,我是從現場所講的做紀錄,二個議案是王玉英所提出,其他人沒有什麼意見,與會者雖然當時沒有簽名,但是看一看就蓋章了,我只寫一份系爭會議紀錄,其他的是影印的,陳秋月也有拿一份紀錄等語(見另案東院一審卷一第221至230頁),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無偏頗一方之虞,應屬可信。 ⑵又與會之陳昭德曾依家庭會議紀錄,起訴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不爭執事項㈦);且王昊於該案中亦證稱:我曾於67年11月13日,在台東市○○路000巷00號參與由你母 親王玉英召開的家庭會議,這個地點就是我先母的房間。當時在場出席我這邊有原本,除了我先母主持會議以外,還有我舅舅(我母親的兩個弟弟)及子女(陳昭德、陳國明、我及陳秋月弟媳婦),另最重要的是紀錄的左下角有一個印章王玉田,是我舅舅的印章。當時陳秋月從頭到尾全部在場,因為那兩個女兒歲數都很小,陳秋月是代表陳清銓的部分。會議紀錄名字是由陳建成代書寫好後,給大家蓋章,所有章都是當事者自己蓋的,蓋了五份。當天陳建成用老式的複寫紙,複寫的方式寫了五份,會議結束後,每一個人都一份等語(另案花高二審卷第51至54頁),前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⑶再者,系爭會議紀錄案題一及議決一記載,陳清詮全部不動產由被告二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陳秋月為監護人,及陳秋月自願拋棄繼承權等情(不爭執事項㈣),嗣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23日僅登記為被告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爭執事項㈢),陳秋月並未共同繼承,與前開會議紀錄議決內容相符。 ⑷至於證人陳秋月雖於另案花高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家庭會議記錄上最末「陳秋月」印文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這是因為我的先生陳清銓往生後,有一天我婆婆叫我說有關繼承的關係,就找我的舅舅及其指定的代書,當時我先生往生的時候,才三十歲,當時我也才三十歲,我婆婆怕我改嫁,所以我婆婆要我拋棄繼承,給我的兩個女兒去繼承,等到兩個小孩長大,這樣財產還是你們的,所以我才拿出印章去做拋棄繼承。我只是要辦理拋棄繼承而交付印章。我沒有在會議記錄上蓋印,那是要去辦理拋棄繼承的等語(另案花高二審卷第46至51頁),惟證人陳秋月於另案東院一審時,原不願於原審出庭作證,理由為懼於家族親屬過於強勢,其係沒有地位之人不敢作證,也不願看到家人對簿公堂等語(另案花高卷第46頁),然其不願作證之理由並未消失,卻於另案花高二審改變決定,考量證人與被告間之親誼關係,對被告難免迴護,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遭盜蓋之事實,即難僅以渠之證言做為認定之依據。 ⑸準此,可認原告主張證人陳秋月於系爭家庭會議召開時,基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場參加會議,為被告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並在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上親自蓋印,表示同意決議內容,及依上開內容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尚屬非虛。 ⒊承上,王玉英就系爭土地於51年12月17日代理陳清詮為繼承登記,嗣於67年9月15日陳清詮過世後,隨即於同年11 月13日召開系爭家庭會議,且該家庭會議記載「五、主席報告」之內容,已表明系爭土地係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秋月代表陳清銓)等五名共有之財產,足佐王玉英於51年12月17日代理陳清詮為繼承登記,係基於代理陳清詮與分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陳昊成立陳清詮借名登記契約。又參諸另案東院一審之參加人陳清香及陳思儒到庭表示:我們家重男輕女,當時媽媽跟我們講女兒就好好讀書,以後財產不會給妳們,媽媽說過有這麼一個會議,而且一直強調財產是爸爸留下來的,所以不希望所有財產最後都是一個人,因為還有其他的兄弟,我們作女兒的也有尊重媽媽的意思,所以我們也都沒有過問等語(另案東院卷二第72至73頁),可徵王玉英等8 人中之其他女性繼承人知悉前開會議且同意王玉英所為之安排,其等雖未參與系爭家庭會議,然迄今就王貴興遺產之分配均未有所爭執,堪認王玉英等8 人就前開分配已達成協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陳昊及陳清詮分得,應有部分各為5分 之1,應堪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依51年分割合約王玉英等8人分得系爭土地及 其他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非按應繼分比例共有,係由王玉英、陳昊、陳國明、陳昭德單獨取得,則系爭土地應由陳清詮繼承取得云云。然查,依67年11月1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五、主席報告:關於陳家所有土地不動產知本段共為十八筆、豐樂段共為二筆……係 陳家之公業,此全部土地雖登記陳清詮之名義,但實際上是(母親)王玉英、您兄弟陳昭德、陳國明、陳昊(陳秋月代表陳清詮)等五名共有之財產」,及佐諸陳國明、陳昊等人取得臺東市○○路○○巷00號、臺東市○○路000號房屋 、130號房屋之所有權係於69至70年間,有臺東市○○段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臺東縣稅務局102年12月5日東 稅財字第102001868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可徵系爭土地於家庭會議召開斯時仍應為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陳國忠、陳清銓等人共有,且依51年分割合約分得之前開財產,亦係由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陳國忠、陳秋月(代表陳清銓)等人於該次家庭會議召開 後,始有再為分割之協議,則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土地於51年12月17日由陳清詮為繼承登記時,係分割為陳清詮單獨所有,難認可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王玉英於51年12月17日代理陳清詮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除陳清詮分得之應有部分5分之1外,其餘應有部分,係其他共有人即王玉英、陳昭德、陳國明、陳國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借名登記於陳清詮名下,成立陳清詮借名登記契約。嗣陳清詮於67年9月15日過世後,陳 清詮分得之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陳清詮借名登記契約,均由被告繼承,陳清詮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5分之1固為特有財產,然借名於陳清詮名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5分之4,係基於陳清詮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之登記,且被告同時繼承陳清詮借名登記契約,前開借名財產繼續借名於被告名下,對被告亦非顯有不利,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是以,原告主張陳國明、陳國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分別因借名人陳國明、陳昊分別於76年2月22日、110 年11月26日死亡而消滅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國明、陳昊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前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陳國明 、陳昊分別於76年2月22日、110 年11月26日死亡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違反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賠償 之責,難認有憑。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售陳國明 、陳昊借名登記財產之利益 ⒈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國明部分 原告A001等4人為陳國明之繼承人,陳國明於76年2月22日 死亡時,陳國明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A001等4人得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亦 得依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原告A001等4人 於113年3月14日始委託訴外人陳敏慧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價金應獲分配部分(不爭執事項㈨),已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陳昊部分 ⑴原告A04等4人為被告陳昊之繼承人,陳昊於110 年11月2 6日死亡時,陳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故原告A04等4人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為被告共有之 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又被告已於112年10 月31日以61,468,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㈧),已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仍應償還其價額。該價額依原告主張為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53,774,019元(必要費用包含扣除土地增值稅5,550,167元、鑑界費用96,780元、 地價稅及整地費199,334元、仲介服務費1,835,180元、履約費18,440元,再加計履保公司給付利息5,920元) ,然尚有代書費106,780元未計入必要費用,有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剩餘價金應為53,667,239元,堪認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3,667,239元。其中原告A04等4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則原告A04等4人所受損害 為10,733,448元(計算式:53,667,239×1/5=10,733,44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得請求被告償還2,683,362元(計算式:10,733,448÷4=2,683,362),故原告A0 4等4人請求被告償還各2,683,362元,應屬有憑。 ⑵至於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報 酬,並類推適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於351,975元範圍內抵銷乙節。然查陳昊與被告成 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家庭會議紀錄內容未有報酬之約定,且被告就其等對原告A04等4人有借名報酬債權 存在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抗辯,尚嫌乏據。 ⒋綜上,原告A04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各2,683,362元,應屬有憑。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出售陳國明、陳昊借名登記財產之利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查被告明知其等與陳國明、陳昊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因陳國明、陳昊分別於76年2月22日、110 年11月26 日死亡而消滅,然已由原告A001等4人、原告A04等4人繼 承契約消滅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被告仍以自己之意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包含前開陳國明、陳昊借名登記財產)予晉宇開發公司,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有權處分,不能認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被告共同侵害,而原告前開請求權僅為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難認有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A04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得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A10,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A09,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故被告A10應自113年6 月25日、被告A09應自113年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0 4等4人請求被告A10自113年6月25日起、被告A09自113年7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A04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各2 ,683,362元,及被告A10自113年6月25日起、被告A09自113 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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