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上
- 被告李偉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債 務 人 李偉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 五、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李偉慶即夾霸選物店」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夾霸選物店係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現為林嘉鴻,則依上開說明,其商號負責人既已變更,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即李偉慶,是以債權人對夾霸選物店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93,513元 113年12月22日起 至114年5月13日止 2.685% 114年1月22日起 至114年5月13日止 以週年利率0.2685%計算。 114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5月14日起 至114年7月21日止 以週年利率0.3685%計算。 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0.73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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