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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1號

債權人
羅偉席
代理人
張羽涵
債務人
羅煒凱

一、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2紙為憑。嗣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釋明本票之提示日或與債務人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債權人雖於同年7月24日提出書狀,惟未依旨補正,是本件應認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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