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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建州、潘柏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建州邀同債務人潘柏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至民國114年3月8日止,分期48期,每期平均攤還10,988元。詎債務人於第44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未果,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14條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債權於111年1月10日讓與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未見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核約定書第十四條第2項「......但乙方依下列第⑷款至第⑾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⑷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是債權人應提出催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明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14日內補正「㈠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及送達債務人戶籍址之證明㈡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已書面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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