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60號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務人
- 蔡士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士銓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6月30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認為真實。經查,本案債權人之債權依執行名義所載,係屬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成立之更生債權,亦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之規定,債權人自不得於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另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