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52號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務人
- 韋佳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韋佳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無論依職權或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其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拍賣財產及查封後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協助釐清執行標的現況、權利範圍等均是。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自不能進行。為免執行案件懸而不決,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自明。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第二點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故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如債務人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予以強制執行,此亦為強制執行必要行為,應為昭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243頁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依土地謄本所示,債務人係因繼承而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予以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0月22日、114年12月28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提出起訴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均經送達債權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詎債權人屆期均未遵本院通知提起訴訟,其拒絕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司執字015552號 財產所有人:韋佳惠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海端鄉 新崁頂 239 9427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地號:崁頂段586地號) 2 臺東縣 海端鄉 新崁頂 240 1678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地號:崁頂段589地號) 3 臺東縣 海端鄉 新崁頂 615 4504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地號:崁頂段60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