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郭道明
- 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5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春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地顯非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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