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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忠
相對人
粨種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徐翊峻即徐哲煌
相對人
王續霖即王禛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114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4號民事撤回撤銷假扣押執行狀、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限期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9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0912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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