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梁清騰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李鎧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李鎧朱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3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60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114年10月23日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地拍定後不點交。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10月14日先後具狀陳報系爭房地現為空屋,無人占有使用,並提出異議人之切結書為證,聲請變更拍賣公告為拍定後點交,執行法院於拍賣前有充裕時間更正而未更正,繼續進行拍賣程序,致拍賣條件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應買意願,此部分係屬拍賣程序之重大瑕疵。嗣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於更正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後,另定期日,重新拍賣。詎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僅以權利移轉證書已核發,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拍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114年5月6日執行命令,定114年10月23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拍賣系爭房地;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陳報系爭房地現為空屋,無人占有使用,聲請變更拍賣條件為拍賣後點交,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3日以東院若113司執誠字第13154號回復:「覆債權人114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請事項,本院礙難准許,理由詳如說明三,請查照。」,並於說明三載明「本件執行標的點交與否係依照113年9月26日查封筆錄所定,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使用情形、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故本件拍賣條件訂為不點交,如債權人認有點交之必要,請提出明確之舉證資料至院。」。相對人再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並提出異議人114年10月13日出具之無人占有使用切結書為其佐證。迨114年10月23日拍賣期日,由尹智濂拍定系爭房地。嗣尹智濂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尹智濂於114年11月7日收受系爭移轉證書,而異議人於114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房地拍賣筆錄(拍定)、投標書、系爭移轉證書、送達回證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法院既於114年11月5日核發系爭移轉證書,尹智濂於114年11月7日收受系爭移轉證書,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拍賣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主張系爭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應撤銷拍定程序,於更正拍賣條件,另定期日,重新拍賣等情,惟本件拍賣並無自始當然無效情形,依法即屬無從撤銷,其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已終結之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主張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應撤銷拍定程序等語,已無從撤銷而異議無實益,原裁定以系爭移轉證書已核發,系爭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