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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范乃中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結婚,91年12月18日登記。被告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後竟無故離家,其後就沒有消息,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20年。是以,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兩造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本文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5日結婚,91年12月18日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1039號結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頁);又被告於92年2月24日入境、同年8月25日出境,其後雖復二度入境,惟自110年7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離家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係以二以上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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