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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范乃中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相對人
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間結婚,婚後一直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設之為夫妻之住所地,婚後所生一子一女亦同住於該處,從未遷離。故相對人提起之離婚等事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聲請人一直居住在臺北住家,工作及生活皆在臺北,平常還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如須赴臺東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件兩造已分居4年餘,相對人主張離婚之事實,均發生在分居後相對人住在臺東之期間,故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無移轉之必要等語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亦設籍並居住該處。嗣相對人於110年間帶同2名子女至臺東居住,聲請人則在臺北工作並往返臺東與臺北間與2名子女互動,並約定在丙○○小學時返回臺北就讀。兩造在113年6月前仍維持正常之家庭活動,但在6至7月間因家庭生活費用、貸款償還及丙○○就學等問題產生爭執,113年7月4日聲請人搭火車到校探視丙○○,當日返回北部,7月5日開車再來臺東載丙○○返回臺北迄今(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而相對人所提之離婚訴訟,其所據原因事實除認聲請人與其有財務糾紛、恐嚇、詐騙等情形外,其所主張聲請人至臺東強行帶走丙○○乙事,乃發生在臺東,有相對人之離婚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堪認兩造於分居臺北、臺東兩地後,岐見日深、裂痕加劇,且曾在臺東發生爭執,從而,揆諸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相對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臺東縣臺東市,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即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等訴訟,應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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