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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宛臻

聲請人
林○穎
聲請人
林○琳
聲請人
林○民
聲請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萍
共同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張○銓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乙○○、丙○○、丁○○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31-34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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