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李光明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相對人
- 李偉浩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2、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平均分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前配偶東惠子於民國86年9月20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即相對人A02、A03,嗣聲請人與東惠子於103年6月24日離婚,東惠子旋即攜相對人離去,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茲因聲請人於103年間發生車禍,全身癱瘓臥床,無法再從事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靠己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又扶養所需各項費用雖無法一一細數,然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得做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東縣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02元,相對人均正值青壯,有相當勞動能力,具扶養能力,是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每月各9,701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A02、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701元等語。
二、相對人A02、A03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A02、A03為其與前配偶東惠子所生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間發生車禍,全身癱瘓臥床,無法再從事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靠己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等情,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臥床照片、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59及6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再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聲請人於114年間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4年12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40297410號函所附聲請人114年度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考量聲請人現年54歲,因車禍致癱,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之子,且均已經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㈣聲請人現無配偶,有二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2、A03,業如前述,其二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應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斟酌卷內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㈤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A02、A03之財產所得資料,其二人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207頁),而相對人A02、A03既未到庭,無從認定其二人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無其他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居住之臺東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02元,斟酌聲請人年齡、需要、目前生活狀況、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所示資料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以19,402元為適當,而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扣除後每月尚需扶養費13,965元(計算式:19,402-5,437=13,965),聲請人聲請由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2、A03平均負擔其扶養費,故相對人A02、A03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各為6,983元(計算式:13,965÷2=6,9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