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建欽、蔡易廷、吳俐臻
- 當事人黃錫雄、星展、陳正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翠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錫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 ○ ○○○○○○○○○○○○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遭駁回而聲明異議,嗣法院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法定上限2年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茲對前揭駁回裁定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確定,此有該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背面、第143頁)。嗣抗告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乙節,有上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司消債聲卷第43頁及其背面、第53頁)。是以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既經本院上開裁定准許延長達2年,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已不得再予延長,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莞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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