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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朱家寬

  • 原告
    林家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家琦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琦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25,791元。現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受扶養人林覺靜、楊春梅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3、139、171至197、201至21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 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925,79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5,70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3,9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6,530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64,66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75,9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27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2,659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719元(見本院卷第71至77、79至87、89至101、103至113、155、221、225、229頁),共計5,694,40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5,694,40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林覺靜、母親楊春梅均無工作能力,業已退休,故須每月負擔其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有前揭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80歲(00年0月生)、母親70歲(00年0月生),雖無工作能力,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其父母親11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父親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分別為11,536元、15,137元;其母親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分別為13,486元、17,510元(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又以臺灣銀行114年12月29日之活期存款利率0.705%推估其父母應有百萬元 以上之存款,則其父母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致須受扶養之情形顯非無疑;況其父名下亦有房地可供渠等自住,亦無聲請任何社福補助,是本院依卷內客觀資料無從認定其父母確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此之扶養費用支出即屬無據。 ㈣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雖餘11,3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500月(計算式:5,694,407元÷11,382 元=50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42年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5,694,407元及每月所產 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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