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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家寬

聲 請 人
邱清好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676,96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0元,現為打零工,月收入不足20,000元,領有補助約6,018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而經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郵局存摺影本、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保險查詢單、劃撥收據、合迪公司催告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銀行及郵局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69、77至121、173至207、219至2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676,96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共364,194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6,535元、玉山當舖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7、209至215頁)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4,402元,因債權人未陳報,爰以債務人陳報為主(見本院卷第13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65,13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665,131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不足20,000元,領有補助6,018元,存款餘額無幾,保單價值準備金35,36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保險查詢單、銀行及郵局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69、77至121、219至223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另聲請人主張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名子女各8,53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有上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依上開規定,以1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及助學金約2,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7,690元【計算式:{(17,076-2,000元)÷2}×5=37,690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54,766元(計算式:17,076元+37,690元=54,766元)後,每月已為負數,難期聲請人短期內能清償債務,雖聲請人現年約4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20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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